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大鈞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等語,使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接聽電話之 馬孟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等語,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馬孟揚(馬孟揚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接聽林大鈞電話),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大鈞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
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查被告前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合法管道溝通解決,反借題發揮,二度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馬孟揚,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為人力派遣人員、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林大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指定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與馬孟揚駕駛之消防車發生交通事故,林大鈞於翌(17)日20時14分、20時33分,兩度撥打電話給馬孟揚討論事故之後續處理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馬孟揚恫稱:「我順便叫兄弟去直接把你扁一頓」、「我明天叫一個議員或議長發一個公文過去,讓你沒工作」、「告下去我告訴你,我讓你身敗名裂,我跟你講,我一定花錢找律師把你搞到死我告訴你」、「我有你的電話號碼,我告訴你啦,我花錢請人查你電話號碼,查你家地址住哪裡,把你家抄死,讓你一整家人都很難看,你看我敢不敢」、「我發飆起來我去你分隊,你當場會被我打死在那邊」、「你要我賠多少?你敢講我就敢給,我明天從銀行領給你啦,我看你哪一隻手敢跟我拿啦,我就把你手剁掉啦」等語,使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接聽電話之馬孟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馬孟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大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108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馬孟揚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討論後續處理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馬孟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錄音檔光碟被告在電話中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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