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為「甲○○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設立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其於
107年8月5日於上址為警查獲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犯行後,竟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容留並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縱尚未完成猥褻行為或未及收訖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容留成年女子 李心如 、 陳佳欣 分別與男客 林柏如 、 許正一 為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 方同 因擔任「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佐,本次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是小姐自行攜帶的等語(警卷第5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班表│1張│├──┼───────────┼──────┤│2│電磁門遙控器│1個│├──┼───────────┼──────┤│3│保險套(已使用)│1個│├──┼───────────┼──────┤│4│保險套(未使用)│9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設立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套弄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行為(俗稱半套),收費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於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男客丙○○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經甲○○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丁○○與丙○○在該店A9號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甲○○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再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戊○○與男客己○○在該店A12號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尚未完成)。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前往該店臨檢,當場查獲上開半套性交易情事,並扣得班表1張、電磁門遙控器1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個(含已拆封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班表1張、電磁門遙控器1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9個(含已拆封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丁○○、戊○○與男客丙○○、己○○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上開時間,在相同地點,容留女服務生丁○○、戊○○2人各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故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班表1張、電磁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0個(含已使用及未使用),因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另愷他命1包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故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