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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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雲輔佐人呂美金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婉雲竊盜,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數次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法院依法審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中度智能障礙身心狀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予以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甚微,再衡以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認如追徵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竊取之物罪名及宣告刑1108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檳榔坑土地公廟聚寶盆1個曾婉雲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同上花盆1個及其內擺放之菊花、萬年青(花盆已取回)曾婉雲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1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同上水果、雞蛋合計約數個曾婉雲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2月22日凌晨3時57分許同上雨衣10件曾婉雲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同上許願池內零錢約數百元(見偵卷第70頁)曾婉雲竊盜,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6號被告曾婉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廟委員 謝黃碧珠 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調閱廟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謝黃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婉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黃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檳榔坑土地公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其各該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物品1108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檳榔坑土地公廟聚寶盆1個2108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同上花盆1個3108年11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同上水果、雞蛋4108年12月22日凌晨3時57分許同上雨衣10件5108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同上許願池內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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