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在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在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錢在倫於民國109年6月8日、109年6月18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賴泓語 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送貨至被
告之工作室時,被告尚未簽收即欲以剪刀拆封包裹,經告訴人阻止,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持剪刀1把對告訴人比劃、作勢攻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俱如前揭,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現尚存在,則衡酌上開剪刀非屬違禁物,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賴泓語錢在倫應給付賴泓語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柒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賴佳詮 ,富邦銀行雙連分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錢在倫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在倫(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因收貨問題與送貨員賴泓語(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剪刀1把對賴泓語比劃,作勢攻擊賴泓語,使賴泓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泓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錢在倫之 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持剪刀1把追打、揮拳要嚇告訴人。2告訴人賴泓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錄影光碟乙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8日勘驗報告乙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