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雨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5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雨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張正膺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現金新臺幣4萬元到庭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59號被告潘雨晴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雨晴與張正膺原係友人關係,詎潘雨晴因對張正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夜間9時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處,雖見友人 張容榕 (所涉侵占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仍出手毆打張正膺,致使張正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額、右眼眶及右側顳部挫傷,右眼鈍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雨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承認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正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證人張容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受傷過程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雨晴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打告訴人尚一併損及告訴人右眼隱形眼鏡及白金項鍊等物而涉有刑法毀損犯嫌,惟此部分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毀損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然上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