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車牌號碼「NV-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NV-九三五六」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左腎萎縮喪失功能,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表示「不會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良之影響」,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雖長期可能會有高血壓之併發症,惟此乃將來不確定發生之結果,被告不需負責云云。惟按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左腎完全喪失功能,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一邊腎臟喪失功能,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完全喪失功能,即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左腎萎縮後,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恢復其原有之功用,等同喪失左側腎臟,且長期可能會有高血壓之併發症,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過失傷害而非過失重傷害云云,尚有未合,其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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