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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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 吳碩德
吳茂睿 吳歐 慧薰(即 吳禮光 之繼承人) 吳家明 (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家鑫 (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京子 (即吳禮光之繼承人) 吳燕菁 (即吳禮光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0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其中一人原為吳禮光,其於民國105年8月27日死亡,由 吳歐慧薰 、吳家明、吳家鑫、吳京子、吳燕菁吳歐為其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 吳富業 及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吳富業與吳禮光、吳碩德、吳茂睿4人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吳富業部分,其已於107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2
4號受理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吳富業之訴訟費用額為4,334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01元(計算式:17,335-4,334=13,0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