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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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告 蘇宏凱
被告TRANTHIBINH(中文名: 陳氏平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蘇宏凱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TRANTHIBINH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 鍾明達 、 洪麒麟 、 巴偉傑 、 汪承佑 、 魏橙晞 、 廖綵瑄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