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張潮鐘 被告 曾培元
曾鵬鏗 曾鵬隆 曾玉霞 張鵬洋 曾鵬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前以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被告曾培元、曾玉霞、曾鵬勳、曾鵬鏗、曾鵬隆、張鵬洋(下合稱被告曾培元等6人)之被繼承人 張貴雲 (下稱張貴雲)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聲請本院對被告曾培元等6人之財產在上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曾培元等6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即張貴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培元等6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前揭300萬元及利息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與前揭說明不符而應予以補正。
三、又本件許可執行事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許可強制執行3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及補繳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前曾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貴雲(即被告曾培元等6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新北強制執行事件),嗣張貴雲以前揭原告之300萬元本息債權,因其已向第三人 許坤德 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3號判決所載命張貴雲給付原告部分,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消滅,並判決撤銷新北強制執行事件就前揭3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則原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張貴雲已向第三人許坤德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不存在,因此,原告已不得持執行力已不存在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貴雲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而裁定駁回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不服迭經聲明異議、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並非以被告曾培元等6人非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已因張貴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已失去其執行力,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張貴雲或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縱使被告曾培元等6人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亦無從持已失去執行力之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培元等6人聲請許可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要件不合,且已逾該條所規定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求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培元等6人為強制執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則原告能否合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原告仔細思量或多方聽取熟稔法律之人之專業意見後,再行決定有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支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