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雨痕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林雨痕,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並未竊盜,並非現行犯,警察之逮捕並非合法;又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後,即將聲請人逕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但伊並未收到執行通知,且警察也知道聲請人是街友,卻未將之逮捕,送署執行,警察顯然並未盡忠職守,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5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執字第648號執行卷第1至15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5年5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上揭基隆市○○街○○○巷○○號戶籍地址,因拆遷而退回;於105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1,二樓」之居所,亦因無人收受,而於當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執行卷);詎聲請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5年6月10日以聲請人經傳喚不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2項規定簽發拘票,限於105年6月13日以前拘提到案,並交由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執行拘提,此有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參(見同上執行卷)。是聲請人為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身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未到案等節,均堪認定。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於基隆市○○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因未付款即拿取店內飲料飲用,經店長報警處理後,由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28日下午9時49分至該址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上午9時10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店長 胡愛美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犯嫌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核屬有據,準此,被告因現行犯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就其所涉上開詐欺案件訊問,並於訊問完畢後,因聲請人另有上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4號)亟待執行,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詢問後,依法院之上開確定判決而以105年執丙字第648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其逮捕、發監執行之過程即程序尚無違誤,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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