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傳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傳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方傳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受刑人方傳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5日│104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96號│撤緩偵字第12號││├───┬────┼────────┼────────┼────────┤││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99號│第3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1日││├───┼────┼────────┼────────┼────────┤││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99號│第3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6日│105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534號(已│執字第215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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