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22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莊燕琴 債務人 闕煜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莊燕琴及附卡申請人闕煜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款規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二)相對人莊燕琴及附卡申請人闕煜哲自民國101年2月至民國101年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7,417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57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8,992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等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