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85號原告 黃俊雄 被告大慶大鎮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李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向被告承租,位於基隆市大慶大鎮B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地下室第194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管理維護前揭地下室,致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水泥掉落、消防管線老舊且支架脫落,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而遭掉落物擊中而出現裂痕,原告因前揭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計程車資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本件事發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與原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查看,惟系爭車位上方並無任何可能掉落之龜裂水泥塊或消防設備,僅有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之粉塵,是系爭車輛上開損害並非因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所致。
三、經查,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向被告承租位於基隆市大慶大鎮B區公寓大廈地下室第194號汽車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大慶大鎮B區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管理維護前揭地下室,致系爭車位上方漏水、水泥掉落、消防管線老舊且支架脫落,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因而遭掉落物擊中而出現裂痕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紙及系爭車輛及系爭車位上方相片33紙為證,然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受有損害,無法證明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責所致;而前揭系爭車輛及系爭車位相片拍攝內容,為系爭車輛車體上有油漆剝落之粉塵,及系爭車位上方天花板有壁面水泥修補、油漆剝落或自牆壁內突出之直徑不超過1公分之金屬條一側未固定之情形,均難以證明系爭車位上方有何重物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再查,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至系爭社區地下室查看時拍攝之光碟結果,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前雖有1條約8至10公分之細長裂痕,惟系爭車位水泥天花板僅有油漆剝落,而未有突起或剝落之水泥塊,消防管線與牆壁間約0.2-0.3公分之鐵條亦無鬆脫之跡象(見本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均無法指明系爭車輛究係遭系爭社區地下室中之何等物品擊中而受損(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4,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