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國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積蓄或收入,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並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本院聲國字卷第6、7頁),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度之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51萬4,551元(其中任職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之薪資所得為51萬2,759元),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巷4之4號房屋1筆、同市○○段○○○號土地1筆、裕隆汽車1輛、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4萬4,200元,總值87萬7,320元之財產,觀諸聲請人任職高級中學,年度薪資所得逾50萬元,已足認其有籌措款項之相當信用、技能,聲請人固稱其尚積欠銀行房屋貸款近百萬元,惟亦自承所有上開房地市價約150萬元(詳見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97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單就該房地即有逾50萬元淨值之財產,亦應有相當之財力,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參以聲請人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7,240元(臺北法院96年度補字第99號卷首頁),乃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致陷於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19萬6,860元之狀態,尤難認聲請人現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雖其提出第三人 陳中誠 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本院聲國字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