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8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伊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13日及97年6月17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23.45 元至23.65元及23.80元之價格,向伊公司中原分公司融資買進慶豐富股票合計163,000股,融資金額共計2,313,000元。嗣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未予補繳擔保金,經伊於97年8月25日、27日、28日分別發函催告補繳融資擔保金,惟抗告人迄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恐抗告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業據相對人提出開戶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追繳通知書、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2,313,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8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在2,313,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尚有爭議存在,抗告人帳戶為林茂榮所使用,相對人知情,請予查明等語。經查,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假扣押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審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所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