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被告 鄭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嗣兩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86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清償3,183元,該前置協商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4號裁定認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6,86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