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志自民國10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區○○○道與中工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林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乃危害及周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行為,行為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況前於89、92、96年各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經易科罰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僅為輕型機車,且未發生實害,本案距離前案已相隔甚久,並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