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富因長期服用安眠藥,(諾定)而長期服用會出現耐受性及夢遊等之情況,本件 田德煙 法官聽聞後,竟未持中立,出言恐嚇聲請人:「如簡易庭是他主審定重判被告,胡扯,安眠藥吃了怎麼會不睡。」等語,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不正方法訊問禁止之規定,爰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承審該案之田德煙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至聲請人即被告許榮富雖以上述聲請理由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然依卷附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該次準備程序中,法官除詳細整理雙方之爭執事項,另就聲請人之答辯內容均詳加記載,並逐一確認,此有當日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可憑,足認法官並無任何對聲請人未持中立之情事。而就聲請人主張服用大量安眠藥之爭點,法官並將之列為爭執事項及調查證據事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並未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雖主張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受訊問者依其本意陳述之自由意思不受壓抑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有何造成聲請人無法自由陳述之處。是聲請人上述主張,既未具體表明承辦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具體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
(三)綜上,本件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實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