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興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劉興趁男51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志聖 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志聖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志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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