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0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旁之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一八八號輕機車一台,嗣經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只。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扣案鑰匙一支。
㈢失竊機車照片三張。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罪,顯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係為代步工具、本案所竊得機車為中古車(年份西元二千年),價值不高、被害人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領回失物,有查訪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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