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①
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先予敘明。②本件被告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刑法之相關規定。③又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④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
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86年12月9日確定,自90年6月29日起算刑期,並接續執行前因竊盜案件所餘之殘刑
1年2月28日,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及被告為牟小利而行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4,000元,被害人損失程度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聲請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衡諸上開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屬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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