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原告 陳秉裕

陳瑞祥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華陳玉禎

被告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陳瑞祥、陳惠華即陳玉禎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秉裕所簽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陳秉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票字第5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瑞祥及陳惠華於民國112年2月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陳瑞祥及陳惠華與被告從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生意上交易往來,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故系爭本票顯係被告偽造。

 ㈡原告陳秉裕於000年0月間欲向訴外人 江家鳴 借錢,經江家鳴轉介紹而向被告借錢,被告持原告陳秉裕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超商影印,同時在外自行刻印原告3人印章,並拿出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自行蓋印原告3人印章,並要求原告陳秉裕加蓋指紋。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陳秉裕再向被告借款34萬元,實拿27萬元,利息每月7萬元,並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此筆款項僅繳利息,本金27萬元尚未還清。復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陳秉裕有向訴外人江家鳴之友人借款未還,原告陳秉裕遂應江家鳴要求向被告借款75萬元以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原告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陳秉裕商討還錢之事,原告陳秉裕至被告住處,被告立即將鐵門拉下,限制行動及收走手機,並拿出已蓋好原告3人印章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陳秉裕在系爭本票上加蓋指紋及填寫金額,原告陳秉裕心生畏懼,依照被告指示照作,被告始讓原告陳秉裕離開。是以被告於111年9月5日要原告陳秉裕重簽60萬元本票(倒填日期為111年4月30日)、225萬元本票(倒填日期為111年7月5日),即系爭2張本票為擔保上開60萬元、150萬元本票借款27萬元及75萬元之履行,原告陳秉裕並未拿到60萬元及225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秉裕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江家鳴向被告借款,並向被告稱有承包鷹架工程多件,工程款無法及時領取,要先籌款支付,被告不疑有他允諾出借,惟要求提供2人保證,原告陳秉裕表示其父母即原告陳瑞祥、陳惠華知悉並答應為擔保人,且交付私章予原告陳秉裕使用,是被告遂分別將60萬元、225萬元借予原告陳秉裕,原告陳瑞祥、陳惠華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顯係卸責之詞。又原告陳秉裕向其他第三人借款亦循同一模式,出具借條、本票,並用印原告3人之私章,可證其借款均以其父母共同擔保。且原告陳秉裕將借款用於償還其他債權人及支付工人薪水後,其餘部分上酒店消費、打電動遊戲等,對財務管理不當,今財務調度出現障礙拒不還錢,非屬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瑞祥、陳惠華部分: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陳瑞祥、陳惠華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陳瑞祥、陳惠華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陳瑞祥、陳惠華蓋章或交付印章予原告陳秉裕使用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系爭本票上原告陳瑞祥、陳惠華之印文既不能證明為真正,原告陳瑞祥、陳惠華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陳瑞祥、陳惠華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秉裕部分: 

  ⑴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於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陳秉裕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陳秉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陳秉裕既否認收取票面金額之借款,應由被告就已交付票面金額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陳秉裕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34萬元,實拿27萬元,並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陳秉裕向訴外人江家鳴之友人借款未還,原告陳秉裕遂應江家鳴要求向被告借款75萬元以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原告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5日重新簽發系爭60萬、225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原本簽發60萬元、150萬元本票之借款27萬元、75萬元,原告並未取得60萬元、225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雖辯稱:「第一筆是在111年4月30日到我家跟我借60萬元,第二筆是在111年7月5日跟我借225萬元,這兩筆錢都是在我家我拿現金給原告陳秉裕的」云云,並舉證人江家鳴為證。經查,證人江家鳴到庭證稱:「我跟陳秉裕去過被告家三次,當時陳秉裕說北屯的建案工程款要300多萬元去支付支票及欠款。陳秉裕有先要我跟被告聯繫看能不能跟被告周轉,叫我先連絡,說他7月底北屯工程拆掉就有七百多萬元,可以償還這筆欠債,看被告是否可以幫忙,有帶我跟被告去現場看過,後來7月10幾號左右,被告從銀行拿錢出來借給陳秉裕」、「七月十幾號我們到被告家拿錢,當時拿了225萬元,因為之前已經有連絡過要拿這麼多錢。當天拿錢時原告有簽一張本票」等語,惟原告陳秉裕係經由證人江家鳴始得向被告借款,此由原告陳秉裕陳稱:「我當天並沒有拿走225萬元的現金,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是在110年9月才簽225萬元的本票,因為那時證人七月帶我去借錢時借到75萬元,他說要挪去他朋友那邊使用,當下七月份簽的本票是150萬元」、「江家鳴在九月時知道我無力償還75萬元,然後他要求我去被告家中重新協調這筆欠款,叫我把那筆150萬元的本票重新簽一張225萬元的本票,並把日期往前兩個月」等語,及證人江家鳴所述,可知江家鳴為居間仲介被告向金主借款之關係人,其所為證述難免偏頗,在現代電子錢包及信用卡盛行之時代,現金交易已勢微,225萬元現金數額龐大,被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備有225萬元現金可交付被告,其僅以證人江家鳴之證詞主張其交付現金225萬元予原告,洵無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60萬元、225萬元予原告陳秉裕,難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所稱之60萬元、225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5日重新簽發系爭60萬、225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原本簽發60萬元、15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務27萬元、75萬元乙節,堪予採信。

⑶原告陳秉裕另主張000年0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陳秉裕商討還錢之事,原告陳秉裕至被告住處,被告立即將鐵門拉下,限制行動及收走手機,並拿出已蓋好原告3人印章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陳秉裕在系爭本票上加蓋指紋及填寫金額,原告陳秉裕心生畏懼,依照被告指示照作,被告始讓原告陳秉裕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秉裕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瑞祥、陳惠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陳瑞祥、陳惠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陳秉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27萬元及75萬元(合計102萬元)部分,對原告陳秉裕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秉裕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陳秉裕

陳瑞祥

陳惠華即陳玉禎

111年7月5日

225萬元

未記載

111年7月5日

TH0000000

2

陳秉裕

陳瑞祥

陳惠華即陳玉禎

111年4月30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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