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曾啟瑞
被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877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且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本件係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