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5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寬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 陳清波 所涉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新臺幣265萬6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被告陳清波被訴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4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害金額,僅其中265萬6000元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餘204萬8000元(計算式:470萬4000元-265萬6000元=204萬8000元)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265萬6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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