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告文素觀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告 施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素觀那臭機巴到處放符咒給男人吃,做那缺德事…你們兩人都會橫死街頭…我知道文素觀住哪裡…」、「 楊銘龍 ,文素觀那臭機巴到處去騙人,報應很快就到,她女兒也會到處給男人幹…」、「楊銘龍,我已經跟你兒子說你跟不要臉的文素觀的事了,還說那婊子要用60萬騙我的車子,你更不要臉叫我在家當老媽子,你跟文素觀那婊子去跑車…」(以上合稱系爭訊息A)、「黛安文(按:即原告,下同),你刪掉你跟楊銘龍的資料已經太慢了,我已經把你們賴的資料全部傳給很多朋友看了,把你缺德的事全部傳出去了」、「黛安文,缺德的事多做一些,報應馬上就到了…」、「黛安文,一個缺德的人不會有好下場,還有到處放符給人吃的會有報應的」、「黛安文,楊銘龍說女人要到處去給男人幹,才會有團可跑,妳要加油哦…」(以上合稱系爭訊息B)等具有侮辱、誹謗及恫嚇之文字,並散佈於眾及遊覽車界同業,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在福安通運有限公司內向訴外人 林春財 及其妻聲稱:「文素觀那個賤女人勾引楊銘龍,利用外出載客遊覽時同居一處…云云」;復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號葫蘆市場,以「文素觀,妳這臭機巴…」等語(以上合稱系爭言論)當眾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以上開訊息及言論毀損原告名譽,並恐嚇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創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案事實原告有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已經獲判無罪確定;而被告會傳系爭訊息A、B,係因原告一直在挑撥被告與楊銘龍的關係,所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傳系爭訊息A予楊銘龍、系爭訊息B予原告,沒想到楊銘龍卻把系爭訊息B給予原告看。另被告並沒有認識遊覽車同業,自無傳送系爭訊息A、B予遊覽車同業之可能。又被告並無以系爭言論,在福安通運有限公司內向林春財及其妻辱罵原告,更無在葫蘆市場辱罵原告,原告此部分所言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指述他人有不倫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至於指述內容是否事實,或消息來源是否可靠,因所指述之事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自不得以係事實或可能係事實,而認非侵害他人名譽。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二)查被告確實分別有傳送系爭訊息A予楊銘龍、系爭訊息B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1至3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A、B,及口出系爭言論,因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妨害名譽及恐嚇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940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所示,係認定系爭訊息A、B之傳送非屬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此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合。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仍將侵害他人名譽權,以下分述之:

  1.就系爭訊息A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訊息A傳送予楊銘龍,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訊息A所示內容,均屬抽象辱罵原告之文字,而被告傳送系爭訊息A予楊銘龍之行為,已使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見聞及知悉此事,確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就系爭訊息B部分:

   此部分之訊息係被告直接傳給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06頁),則系爭訊息B之內容縱有抽象辱罵或具體指摘原告之情事,見聞者亦僅限於兩造,而名譽權乃係針對他人對己身之評價,被告既未將系爭訊息B傳予他人知悉,當無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可能,故被告傳送系爭訊息B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訊息A、B亦屬恐嚇其之言論,然觀諸系爭訊息A、B內容所示,主要係被告針對原告與楊銘龍私自跑車帶團一事,加以惡言謾罵、雖有詛咒原告會「橫死街頭」或有「報應」,然此部分尚非屬以不法方式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字眼,實難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即認被告確係為恐嚇言論,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4.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訊息A、B散佈於眾及傳送予遊覽車界同業等語,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福安通運有限公司內向林春財及其妻面前辱罵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林春財及其妻辱罵原告,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在葫蘆市場辱罵原告乙情,亦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楊銘龍、 賴文乾洪秀卿 可以證明此事,然楊銘龍經傳喚並未到到庭作證,證人賴文乾雖亦未到庭,惟證人賴文乾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時證稱:在還沒擺攤之前,曾到該葫蘆市場的某彩券行聊天,但沒有看過被告或告訴人(即原告),也沒有看過有人在上址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證人洪秀卿到庭亦證稱:我只知道兩造有於葫蘆市場吵架,但是不記得被告有無辱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綜合上開證人賴文乾、洪秀卿之證述,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在葫蘆市場辱罵原告,則原告舉證不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被告傳送系爭訊息A予楊銘龍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