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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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犯傷害致死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一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並不慎撞擊停於路旁,原由 邱燦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正在車旁搬運貨物之 蔡青蓉 ,致 蔡女 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三毫克,有測試記錄、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酒後駕車撞傷蔡青蓉,足認被告是時業已不能為安全駕駛。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蔡青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任意偏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卻因酒後已無法安全駕車而疏未注意保持直向前行,致所駕汽車偏向,撞擊停於路旁,原由邱燦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擊正在車旁搬運貨物之蔡青蓉,致蔡女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青蓉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累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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