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卷內可按,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聲明異議,有桃園郵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前揭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