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1日100年度簡字第3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世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向 林淑娟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
0.010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而予以持有。嗣於100年4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之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忠於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3、42頁),核與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就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供承犯罪事實等情狀,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全部認罪,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自屬未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意志不堅,涉犯持有毒品罪,未見有戒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泥水匠、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等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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