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莉芳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的居所,飲用半杯威士忌酒類,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市之方向行駛,嗣同日凌晨2時49分許,途經嘉義市大溪路210巷內北港98-6電線桿處,不勝酒力,自撞上開電線桿(所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臺電公司】不提告訴),因受傷而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榮民醫院)就醫(除張莉芳外,無其他人受傷),由嘉義榮民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對張莉芳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320),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被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察職務報告書、鑑定許可書、血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警察之採證照片、臺電公司賠償登記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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