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聲請人 莊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士文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聲請人委託律師代為發函,通知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均未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本票提示是以法律事務所函通知發票人付款,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8年11月29日150,000元未記載CH044850002108年12月4日80,000元未記載CH044869003108年12月16日50,000元未記載CH619235004108年12月30日150,000元未記載CH619240005109年3月28日600,000元未記載CH118074006109年3月28日500,000元未記載CH118075007109年11月2日500,000元未記載CH63271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