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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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原告 許世杰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
6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5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以「有酵蜜」商標(圖樣中之「酵蜜」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之「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
9年2月4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6月16日經訴字第109063057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案具有先天識別性:系爭申請案「有酵蜜」所述的「酵」,主要之意義為發酵之意,係指菌類或細菌或其離體的酵素在缺氧情況下,分解有機物的過程,然而在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上,也常被熱戀中的情侶或者是恩愛中的戀人解釋為「感情發酵」,並且所述的「蜜」則有甜美、動人之意。在整體觀察之涵義為「有如發酵般的甜蜜」,且系爭申請案使用於「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時,乃有將申請案使用之商品在放入愛人的口中,進而產生有如發酵般慢慢回甘的甜蜜滋味。系爭申請案使用於上述商品時,並無讓消費者直覺聯想到指定商品之情事,故系爭申請案明顯非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成分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理應具有其識別性。
二、縱使系爭申請案缺乏先天識別性,然因系爭申請案經過大量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原告在附件5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於商品外包裝及名片之實際使用態樣,足證明已實際將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外包裝、貼紙及名片,已讓更多消費者得熟知系爭申請案。故系爭申請案早已公開實施,且購買及使用之相關消費者早已不計其數,並得到廣大的回響,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三、根據被告網站內所屬商標資料檢索頁面顯示,查有多筆商標態樣有商標識別性不足之虞且皆已核准公告之案例,如「有酵果」、「有酵十纖」等(見起訴狀附件2至附件4)、既然以上之商標得以審定核准,系爭申請案理當具有合理審定核准之理由。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有酵蜜」商標,應准予註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案不具有先天識別性:系爭申請案僅由單純中文印刷體「有酵蜜」所構成,查蜂蜜裡富含多種酵素,而在釀蜜過程中由腺體分泌加入,是天然食物中酵素含量最多的一種,酵素可以幫助消化,維持消化道機能,又本件以單純中文「有酵蜜」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依消費者之認知,會認為前述之商品係與含有酵素之蜂蜜相關,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本件申請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其指定之商品係與含有酵素之蜂蜜相關,為商品之說明用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故非屬「暗示性商標」。
二、系爭申請案不具有後天識別性:原告僅提供商品包裝封面,而無提供系爭申請案指定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廣告費、銷售量、營業額等資料供參,故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申請案經原告在國內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故無法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0號「有酵果文字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有酵果」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有酵十纖」商標核准案例,惟商標之註冊考量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提供之事實、證據之不同,或所指定商品不同,或文字識別性強弱不同等,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可能有所差異,且原告前有核駁第000000
0號「有酵蜜」商標,即因逾期未陳述意見,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註冊,是原告所舉案例,要難比附援引。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商標申請人如主張所申請之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二、經查,系爭申請案僅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有酵蜜」所構成,因蜂蜜營養關鍵為「酵素」,是從蜜蜂體內的腺體分泌,包含澱粉酶、蔗糖轉化酶和葡萄糖氧化酶、過氧化氫酶、脂酶…等等,可將花蜜和花粉分解出小分子的單醣和多種微量元素,讓人體容易吸收、利用,此有卷附「蜂蜜的秘密(
3)天然的蜜才營養」網路文章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是以,原告以「有酵蜜」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調味品、蛋糕、餅乾、布丁、芋圓、冰淇淋、冰、冰棒、茶飲料、蜜、食用糖蜜、茶、茶包、青草植物茶包」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係指該等商品含有蜂蜜酵素成分,而為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成分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中文「有酵蜜」屬暗示性商標云云,惟所謂暗示性之標識,係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參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
惟查,系爭申請案將「有酵蜜」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等商品,由其字面傳達之意義,相關消費者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即能直接理解為「有」、「酵素」與「蜂蜜」之結合而為「含有酵素的蜂蜜」之意,難謂屬暗示性商標,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申請案使用於所指定商品已達5、6年,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所檢送商品外包裝及名片(見原處分卷第43-45頁、訴願卷第14-16頁),雖可見中文「有酵蜜」,然未提出系爭申請案使用之商品於我國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及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以佐證其於我國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使該等文字於原有意義外,產生第二層意義,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前揭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自不得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有酵果文字及圖」商標經獲准註冊之案例,主張系爭申請案應予核准云云。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所舉上開商標案例,其圖樣與本件商標有別,且各別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觀念有所不同,其判斷之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案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不具識別性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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