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鈞於民國109年9月2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號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告訴人 林韋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拋飛而撞擊告訴人 陳正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告訴人蔡宇鈞隨即失控撞擊 黃欣怡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告訴人林韋旭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左肩挫傷、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正翔則受有骨盆挫傷、左側手指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業已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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