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9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當日僅至該處與告訴人商討退押金之事,告訴人指其為小偷,雖有回稱有洪門朋友,並與之互罵,但未說要作掉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原審未問告訴人是否罵人三字經及小偷,且告訴人與警官、記者、流氓關係良好,亦不知證人女佣是否被逼作證,證人 楊學記 有乾眼症,證稱被告握拳要打告訴人,顯然不可採,告訴人因另案要求其作證經拒絕後,即處處與被告作對,且說謊,而被告因前曾被騙婚、騙財產,又被定罪,本案與該案相同,告訴人 楊某 說法不可採,法庭應不要成為其賺取他人金錢及遊戲之處等。足見上訴理由所稱與僅係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並未指出具體事由,且所提事項均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並不具調查之必要性。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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