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XX01776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1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無名巷口處,為警查獲其「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17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7月25日發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6年5月4日始為裁罰,怠於行使職權,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違反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送達之合法性有爭議。再異議人初犯,原處分機關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之罰鍰最高額度為裁罰,似有違比例原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裁量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僅作文字修正)。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未帶行照,於91年8月8日為警舉發並命其應於91年9月9日前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17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詳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通知單經送達異議人之原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里○○路○○號8樓之情,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惟異議人並未於91年9月9日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後之91年11月29日作成宜監字第車裁43-AXX0177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600元,並以異議人之宜蘭宜蘭市○○里○○路○○號8樓設籍地為送達,有該裁決書可證(詳本院卷第22頁)。嗣因異議人於95年10月12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5月4日更正異議人之住址而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1日北監宜字第0966003742號函文可查(詳本院卷第20頁),原處分機關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係公路主管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舉發所作成,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意旨,乃指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後且逾越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計算以違規通知單經合法送達為其起算之時點。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復規定送達不能依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方式行之者,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是本件違規通知單既未能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於異議人(詳本院卷第28頁),則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主張送達有爭議云云,要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未逾裁決期間,裁決書之送達亦合於程式,即難認裁決書之作成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可言,異議人所辯,應非可採。
(三)異議人既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應裁罰之罰鍰金額相一致,並無裁罰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之情狀,故異議人以本件裁決所處罰鍰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