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謝曜仲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二十五項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蘭雅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連保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貴行向法院起訴時,茲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兩造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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