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袋參拾肆顆(共重拾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以三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之「滾石PUB」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MDMA藥錠一袋(計三十四顆,共重一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而持有之,預備施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PUB一0七號包廂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藥錠一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袋中之藥錠三十四顆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共重一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之情,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無不同,是適用新法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可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預備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對於自身之健康與社會秩序均足生潛在之危害,且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不少,惟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或有一時失慮未周之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MDMA藥錠一袋計三十四顆(共重一0‧六六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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