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轉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繼續執行假釋殘刑,迄九十年八月三日再經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剩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未到案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其於遭通緝中,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又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八號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該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兩次遭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計二紙附卷可稽(參第三八四六號偵卷第四三頁、第八九六號偵卷第十二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佐(參第三八四六號偵卷第四四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裁定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參第三八四六號偵卷第三六、第三七頁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二二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第十條之規定,修正前後完全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①被告兩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雖相距約一年一月,惟本院忖諸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有施用煙毒及麻醉藥品之行為,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後,又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一年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甚難斷絕,且施用之方法及地點均相同等情,而認被告本件兩次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部分),因與起訴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開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假釋殘刑,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再經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應遞加重其刑,所犯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加重其刑,④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