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台灣住所為共同生活住所,然被告從未來台灣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秀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仍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顏秀花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關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並無任何出入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0八六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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