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公克(併含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在內)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四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四公克(併含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在內,嗣因鑑驗耗損零點一公克)」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禁查緝之物品,且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知謹慎戒懼,竟意圖施用而加以持有,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身心,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併含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在內),係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三級之毒品(因鑑驗耗損之零點一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因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