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一級毒品
1包(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7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50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核與另案被告 鄭惠美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行有所關連,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宣告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屬另案被告鄭惠美販賣毒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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