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8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民國94年6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死亡,其父母皆歿,配偶 李寬 及子女、孫子女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遺有土地7筆、房屋3筆及投資等,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死亡,其父母皆歿,配偶李寬及子女、孫子女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遺有土地7筆、房屋3筆及投資等,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家庭成員資料、本院95年8月4日板院輔家科 春殷 字第03120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前揭等事實,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查無其他繼承人,未能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適當管理為是,準此,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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