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程原名:陳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程因犯常業媒介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常業媒介性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徒刑1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2月19日至94年4月12│92年9月22日至92年12月│││日│2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15號│99年度偵字第846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653號│100年度簡字第109號││事實審│││││├───┼───────────┼───────────┤││判決│94年11月28日│100年4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653號│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決確│95年3月10日│100年5月17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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