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98年1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伊只是鄭 蔡玉蕋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借款人之鄭蔡玉
蕋未能清償時,自應先向其執行財產未果後,始能對原告執
行,且主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乃被告卻隱匿此事
實,不先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而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裁全字第962號裁定准被告提供
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581號廢棄並駁回被告前揭假扣押之聲
請,並於96.10.24確定在案,但被告卻仍予依該廢棄之假扣
押裁定執行拍賣原告之股票得款335、326元,其假扣押之聲
請既經駁回確定,即不能拍賣原告所有股票,自應返還該股
款予原告。
乙、被告之抗辯:
被告係以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而就該股
票取償,被告取得股款自屬合法,不應返還。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雖稱其只係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之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
之財產執行無果後,始能對其財產執行云云,惟查,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又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 鄭蔡玉蕋 之連帶保證人,而鄭蔡玉蕋又尚有欠款未
清償,為債權人之被告自得對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求償,此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以被告未先對主債務人鄭蔡玉蕋之財產執行無
果後再對執行云云,核為無理由,故被告於主債務人未清償
債務時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並無不可,雖該假扣押裁定被台灣
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惟其廢棄
、駁回之理由乃是被告未能釋明原告有變賣、隱匿財產,致
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已,並非因於被
告不能對原告求償債務,故原告以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駁回
確定,即不能拍賣其股票以為償還其連帶保證債務,亦無理
由。
二、再,被告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之勝訴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以經廢棄、駁回
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即係
法院對被告請求借款之主債務人鄭蔡玉蕋及連帶保證人之鄭
蕭麗玉與原告給付借款所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
第59081號卷所查明,且經本院提示該卷證予原告,原告仍
堅持提告,實無理由。且揆之前揭一、說明被告對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求償確有理由,原告對本件債務本即應負有清償之
義務與責任,其請求被告返還用以清償該借款債務之前揭經
拍賣股票之款項,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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