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相 對 人 甲○○
即抗告人
聲 請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乙○○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後,本院
97年度執字第703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
南簡字第21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最長約為2年10月,依
此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750元,認此
裁定金額與待拍賣物間之鑑價不符比例原則,因待拍賣物係
有保存時限之香煙、飲料及酒,如菸保管期限僅一年,扣案
菸如不准拍賣,若第三人異議之訴未在一年內確定,如逾有
效期日或期限,不得販賣,該扣押物必成廢物,爰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四、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
不得販賣,菸酒業者違反上開規定者將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第9款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其中菸酒製造業者及進
口業者,並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限期收回及
銷毀,屆期未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此有抗告人
提出之財政部國庫署97年11月3日台庫五字第09703100060號
函附卷可稽。本件所執行者為菸、酒、飲料,均有其有效期
限,逾期除不得販賣外,縱未逾期若保管不當亦可能有腐壞
之虞,抗告人主張如逾有效期日或期限,不得販賣,該扣押
物必成廢物,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足供對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1-56標中之動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項
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本件係
動產且為易腐壞或有期限之物,其損害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自應以該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而非以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標準計算,準此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386,47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侯明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