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陳正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嘗訓 律師被告 李小娟
李嘉慧 李小美 李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字第00四一八一號,抵押權人 王秀卿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小娟、李嘉慧、李小美、李宗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明源 所有,陳明源於民國69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秀卿,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年,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31日,因陳明源與王秀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縱存在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王秀卿復未於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施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歸消滅。茲因王秀卿於99年4月1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登記,而陳明源亦於10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88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明源所有,曾於69年3月18日為王秀卿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年,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31日;嗣抵押權人王秀卿於99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陳明源亦於10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陳明源與王秀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王秀卿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59頁),而王秀卿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2-76頁),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12月31日,此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對於抵押債務人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至89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抵押權債權人王秀卿均未於消滅時效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至94年12月31日,業已消滅,堪予認定。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王秀卿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王秀卿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既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75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土地坐落│├───┬────┬────┬───┬──────┬────┤│縣市○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738│277│20分之3│├───┼────┼────┼───┼──────┼────┤│臺中市○○○區○○○段│738-3│59│20分之3│├───┼────┼────┼───┼──────┼────┤│臺中市○○○區○○○段│738-4│59│2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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