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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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學
蕭長志賴金春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22號、105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長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政學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何政學、蕭長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金春無罪。
事實
一、蕭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以前某時許,未經 呂宛儒 之同意,擅自侵入呂宛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呂宛儒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日盛銀行存摺2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二、何政學明知蕭長志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不明,可預見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被告蕭長志於104年8月22日以前某時許竊得上開物品之時起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蕭長志處收受上開贓物。
三、何政學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來源不明,可得預見上開物品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0月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贓物。
四、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政學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 楊仕巡 、呂宛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政學、蕭長志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何政學及被告蕭長志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長志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何政學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三部分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而有收受贓物犯行,惟就贓物來源部分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是被告蕭長志裝在1個塑膠袋內交給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長志於事實欄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1.被告蕭長志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擅自侵入告訴人呂宛儒之住處竊取呂宛儒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日盛銀行存摺2本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蕭長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宛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7322號卷,第22頁、第94至95頁、第
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1月3日一總卡易字第42970號函暨函附第一銀行持卡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蕭長志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2.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宛儒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104年8月23日接獲第一銀行電話通知,問伊有沒有去八德區一家燦坤3C店刷卡購物,伊說沒有,伊才發現伊放在家裡的第一銀行金融信用卡被偷了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94頁反面),再參酌告訴人呂宛儒之第一銀行金融信用卡於八德區燦坤3C店有異常交易之日期為104年8月22日,有上開第一銀行持卡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足徵被告蕭長志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時點應係在104年8月22日以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被告蕭長志是在104年8月23日某時為本件竊盜犯行,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何政學於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
1.被告何政學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蕭長志處收受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322號卷第22頁、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宛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長志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7322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何政學確有自被告蕭長志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蕭長志係在104年8月22日以前某時竊得上開物品,業如前所認定,而被告蕭長志復於104年10月1日進入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佐,是足徵被告何政學自被告蕭長志處收受上開物品之時點應為被告蕭長志於104年8月22日以前某時竊得上開物品時起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被告何政學是在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0月6日間收受上開物品,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何政學於事實欄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
1.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何政學之住處所扣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乃係告訴人楊仕巡於10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 李秀萍 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李秀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仕巡、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322號卷第86至87頁、第92頁及其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322號卷第80至8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何政學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一起從被告蕭長志處所收受云云,惟被告何政學此部分之供述為被告蕭長志所否認,而依被告蕭長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給被告何政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伊當面交給被告何政學的,伊並沒有裝在垃圾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反面),尚無法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確為被告蕭長志交付給被告何政學。而審酌被告何政學於本院審理中先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應該是在被告蕭長志交給伊的垃圾袋中,伊帶回去的,因為伊只有從被告蕭長志的家中帶垃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嗣又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 楊如愛 所有之機車保險卡亦係從垃圾包中找到,伊不確定是誰交給伊的垃圾包,應該是被告賴金春給伊的那一包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很確定被告蕭長志給伊的那包垃圾有證件,但伊不敢確定裡面有哪幾張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可知對於被告蕭長志是否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件予被告何政學,被告何政學並無法明確說明,而被告何政學既稱被告賴金春亦曾經將裝有他人證件之垃圾包交付予其,則被告何政學之贓物來源顯非僅有被告蕭長志一人,從而,被告何政學稱因伊僅曾自被告蕭長志家中帶走裝有證件的垃圾包,故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物即為被告蕭長志所交付予其之供述,即難採信。
3.惟被告何政學既已坦承有從他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且被告何政學亦曾因上開證件均為不同人所有而懷疑上開證件為財產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何政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何政學確有 於如 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贓物,且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何政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贓物究竟是一次收受還是分次收受,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為明確之認定,爰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何政學係在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贓物。又被告既係一次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贓物,則其收受之時間即應係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04年9月10日遭竊之時點以後,而上開證件係於104年10月6日於被告何政學之住處遭扣案,如前所述,故被告何政學於事實欄三收受贓物之時點即為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0月6日之間某時許,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長志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何政學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何政學所犯
2次收受贓物罪間,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長志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蕭長志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
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而被告何政學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均非法之所許;且渠等前均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顯見渠等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毫無反省之意;惟念被告蕭長志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何政學雖否認部分犯行,但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均尚可;再參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高,惟均屬個人重要之文件,而除告訴人呂宛儒之存摺尚未發還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楊仕巡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可佐(見偵7322號卷第86頁反面、第93頁、96頁),併兼衡被告蕭長志為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政學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政學2次收受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蕭長志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何政學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為上開物品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蕭長至 所竊得之告訴人呂宛儒所有之郵局存摺
1本、日盛銀行存摺2本,亦為被告蕭長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呂宛儒,惟倘告訴人呂宛儒申請註銷並補發新的存摺,原存摺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政學於104年6月20日後某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告訴人 張翠娟 (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居所內,見告訴人張翠娟之皮夾放置在2樓房間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告訴人張翠娟之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湯華宇 之身分證1張。
二、被告蕭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三、被告賴金春與被告何政學均明知被告蕭長志所交付之楊如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及楊如愛所有之機車保險卡2張,以下稱楊如愛之機車)來源不明,可預見係贓物,其2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蕭長志之住處,予以收受上開機車之鑰匙,再由被告賴金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何政學,返回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被告何政學之住處。
四、嗣經警於104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政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湯華宇所有之身分證1張、楊如愛所有之上開機車保險卡2張,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政學、被告蕭長志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何政學與被告賴金春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政學、被告蕭長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賴金春及被告何政學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政學、蕭長志、 廖金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娟、楊仕巡、證人即被害人湯華宇、楊如愛、證人 張輝宏 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1444號函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5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50號函暨函附出院病歷摘要1紙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政學、被告蕭長志及被告賴金春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何政學並辯稱:伊沒有偷張翠娟的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湯華宇之身分證是張翠娟交付給伊的,伊承認收受贓物,但否認竊盜,伊也沒有收受楊如愛之機車,楊如愛的機車保險卡2張是被告賴金春交付給伊的等語;被告蕭長志則辯稱:伊沒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被告何政學亦辯稱:楊如愛之機車是伊所竊取的,伊沒有收受贓物,伊承認竊盜罪,但否認贓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政學於公訴意旨欄一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
㈠經查,告訴人湯華宇之身分證乃於104年6月20日在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麗景花園汽車旅館失竊,而該身分證嗣於104年10月6日於被告何政學之住處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湯華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322號卷第84頁及其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322號卷第82至83頁),並有扣案之湯華宇身分證1張可佐,是被告何政學確有於104年10月6日以前之某時許取得告訴人湯華宇遭竊之身分證等情,固堪認定。惟取得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是因自身竊取而得,或是在路上偶然撿起而得,抑或是因他人交付或向買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而取得,皆有可能,而被告何政學既供稱:伊沒有偷張翠娟的健保卡及現金1,000元,湯華宇之身分證是張翠娟交付給伊的等語,而否認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何政學持有湯華宇之身分證,即逕認被告何政學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則就被告何政學是否確有竊取張翠娟之健保卡、現金1,000元及湯華宇之身分證一事,自仍須有其他具體證據為證,始足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
:伊係在104年6月間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撿到伊同事湯華宇之身分證,伊將該身分證放到伊的皮夾中,準備隔天要還給湯華宇,後來被告何政學在隔天伊上班前的凌晨,有到伊跟伊男友張輝宏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說手機要充電,當時伊很累就去隔壁房間了,隔天伊早上要買東西時,發現皮夾內少了1,000元,且皮夾內伊的健保卡跟湯華宇的身分證都不見了,伊懷疑是被告何政學偷的,但因為沒有證據,所以伊也沒有問過被告何政學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7至9頁、第159至161頁、第177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而指稱係被告何政學竊取其皮夾內的健保卡、1,000元及湯華宇之身分證;惟就其健保卡遭竊部分,證人張翠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健保卡遭竊後沒有申報遺失,亦沒有申請補發,伊除了換身分證統一編號那天有換健保卡外,從104年中旬到該次換健保卡這中間好像沒有去補發健保卡,伊也沒有使用健保卡看病,伊有欠健保費,伊都看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即張翠娟男友張輝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翠娟有在使用健保卡,平常張翠娟去看醫生都有使用健保卡,張翠娟最近2年都有使用健保卡,看感冒那方面的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及其反面)顯不相符;又告訴人張翠娟係於106年6月23日變更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及其反面),而告訴人張翠娟除了因身分資料變更而曾於106年6月27日申請換發健保卡外,並無其他申請補發之紀錄,但告訴人張翠娟在其所稱健保卡遭竊之104年6月後,仍分別有於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7日及104年12月24日使用其健保卡看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63035082號函暨函附之例行發卡系統查詢資料、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足徵證人張翠娟之健保卡並未於104年6月間遺失,而證人張翠娟上開證述既已有前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情形,顯見證人張翠娟證詞之憑信性有所欠缺,已難採信。
㈢又就湯華宇之身分證部分,證人張翠娟雖於警詢中證稱:伊
是在104年6月14日還是15日的時候,晚上11點多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打掃房間時,在房務室外面的垃圾桶旁看到湯華宇的身分證掉地上,撿起來準備隔天還他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8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湯華宇於警詢中供稱:
伊的身分證是在104年6月20日在麗景花園汽車旅館中失竊的,伊將身分證放在包包裡,包包掛在員工休息區的牆壁上,伊有發現包包遭他人翻動過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84頁及其反面),顯見在證人張翠娟所稱撿到湯華宇之身分證時間即104年6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當時,告訴人湯華宇之身分證尚未遭竊,且證人張翠娟所稱撿到身分證之地點,亦與告訴人湯華宇所稱之遭竊地點不符,是證人張翠娟所稱於上開時、地撿到湯華宇身分證之詞,顯非無疑;又一般而言,若撿到他人身分證準備隔日要返還,而因故無法在隔天返還時,為免遺失身分證之人不知道自己身分證之下落,通常應會在隔天盡快將曾經撿到該身分證之事以及無法返還之原因,告知該遺失身分證之人,以協助對方尋回遺失之身分證,惟從告訴人湯華宇於警詢完全未提及有他人曾經撿到其身分證之情(見偵7322號卷第84頁及其反面),顯見證人張翠娟並未曾向告訴人湯華宇提及曾經撿到其身分證之事,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張翠娟前開所稱撿到湯華宇身分證之證詞,顯非可採;綜上,證人張翠娟之證詞既有前開與事實重大不符之處,又與告訴人湯華宇之證述明顯相違,自已難認其證詞為可採,是尚難以證人張翠娟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何政學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依據。
㈣又證人張輝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張翠娟曾
經在104年6月中旬跟伊反應其皮夾內的錢不見,還有同事證件不見,伊問張翠娟同事證件為何在她皮夾內,張翠娟說是因為伊上班打掃時撿到放進皮夾內,張翠娟跟伊說懷疑是被告何政學偷的,因為被告何政學當天有來過伊家,但伊說沒有證據不要亂說,所以伊沒有去問被告何政學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惟從證人張輝宏之證詞,僅得認定被告何政學在104年6月中旬去過其居所後,告訴人張翠娟曾提及其錢包內現金及同事證件遭竊,且懷疑是被告何政學偷竊之事,惟就告訴人張翠娟是否確有遭竊上開物品,以及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何政學所竊取,證人張輝宏之證詞並無法提供任何佐證,從而,亦難以證人張輝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依據。
㈤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何政學有為本案竊盜
之犯行,是尚難認告訴人張翠娟之健保卡、現金1,000元及告訴人湯華宇之身分證確係被告何政學所竊取。
二、被告蕭長志於公訴意旨欄二就附表二編號1被訴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㈠告訴人楊仕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確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載之時、地遭竊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仕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322號卷第86至87頁),惟僅從證人楊仕巡之證詞尚無法認定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蕭長志所竊取;又告訴人楊仕巡之機車駕照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被告何政學之住處所查扣,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政學曾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楊仕巡之機車駕照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蕭長志所交付給伊等語,惟證人何政學之上開證詞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實體部分之被告何政學於事實欄三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之論述),是亦難以證人何政學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蕭長志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之依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蕭長志有為上開犯行,自難認告訴人楊仕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遭竊之財物係被告蕭長志所竊取。
三、被告蕭長志於公訴意旨欄二就附表二編號2被訴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㈠被害人楊如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楊如愛之機車)及車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如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322號卷第88至89頁、第231至232頁),惟從證人楊如愛之證詞尚無法認定其所遭竊之財物即為被告蕭長志所竊取。
㈡而被告蕭長志係於104年9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因左脛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住院,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時間即
104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並未住院等情,固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5月19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50號函暨函附出院病歷摘要1紙可佐(見偵7322號卷第205頁、第223頁),惟被告蕭長志於104年9月15日出院時尚無法獨立行走,出院後須休養3至6個月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年12月15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4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依被告蕭長志之上開傷勢及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甚難想像其於甫出院後第13天或第14天即104年9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當時,即可在不依靠任何輔助工具之協助下穩定行走;然經本院勘驗楊如愛之機車遭竊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將楊如愛之機車牽走之人,其行走動作正常,並無任何異樣,有本院107年1月30日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當時將楊如愛之機車牽走之人,並非被告蕭長志。
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蕭
長志有拿楊如愛之機車鑰匙給伊,說車子是他借的,叫 伊載 被告何政學回家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165至166頁、第
191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中改稱:楊如愛之機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是伊去騎的,鑰匙插在機車上面,這輛機車是伊偷的,不是被告何政學,也不是被告蕭長志去偷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走路去被告蕭長志家,要走的時候,在被告蕭長志家前面一點點,發現一台機車鑰匙插在上面,伊就騎走了,因為被告何政學他家很近,伊就叫被告何政學上車伊載他回去,被告何政學問伊怎麼有車,伊就隨口說是被告蕭長志拿鑰匙給伊的,當時伊有開啟楊如愛之機車的置物櫃,伊好像有用塑膠袋裝證件,叫被告何政學幫伊丟掉,是在被告 何政學家 拿給他的,楊如愛之機車上的雨衣伊記不清楚,可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反面),足見證人賴金春此部分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而參酌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楊如愛之機車係為0名頭戴全罩安全帽、身穿淺藍色雨衣之人所牽走,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該名穿著藍色雨衣、戴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賴金春,業據被告賴金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楊如愛之機車確係被告賴金春所牽走;且證人賴金春於審理中證稱是其將楊如愛之機車偷走之詞,核與被告蕭長志於警詢中供稱:楊如愛之機車是被告賴金春偷的,是被告賴金春自己講說他有偷一台車放在伊家附近,被告賴金春問伊會不會被警察發現,伊說伊不清楚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48頁),以及被告蕭長志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104年9月29日當天是颱風天,被告賴金春有穿雨衣,去人家別墅外面,機車上有鑰匙插著,被告賴金春還是被告何政學其中一個人有打開椅墊看看有沒有東西,後來就把整串鑰匙拿走,車子好像是被告賴金春隔天騎走,伊是聽被告賴金春本人說的,因為被告賴金春跑到伊家附近,而四維派出所警員有跟蹤也有來伊家問伊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352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17頁反面)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賴金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則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賴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楊如愛之機車係被告蕭長志交付給伊之不實證詞,即逕認被告蕭長志有何將楊如愛之機車鑰匙交付給被告賴金春或被告何政學之情形。
㈣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政學於警詢中雖亦證稱:被告蕭長志有
拿楊如愛之機車鑰匙給被告賴金春,說車子是他借的,叫被告賴金春載伊回家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22至23頁),惟依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警局之所以會說係被告蕭長志將楊如愛之機車鑰匙拿給被告賴金春,是因為這是被告賴金春跟伊說的,被告賴金春說被告蕭長志的車是跟鄰居借的,鑰匙交給被告賴金春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以及證人賴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政學不知道楊如愛之機車是伊牽的,他問伊怎麼會有車,伊就隨口說是被告蕭長志拿鑰匙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可見證人何政學並未親眼見到被告蕭長志將楊如愛機車之鑰匙交給被告賴金春,其僅係轉述被告賴金春之說法,而被告賴金春前所稱楊如愛之機車鑰匙是被告蕭長志交付予其之說詞既已不足採信,如前所認定,自亦難以證人何政學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蕭長志有將楊如愛之機車鑰匙交給被告賴金春或被告何政學之依據。㈤至被害人楊如愛放置於其機車中而一併遭竊之機車保險卡2
張,係於被告何政學之住處所查扣,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322號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何政學於雖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2張係被告蕭長志放在1包垃圾中交付給伊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21至23頁、第184頁),惟證人何政學嗣於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2張是伊在被告賴金春給伊的1包垃圾中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顯見證人何政學之證詞亦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而參酌證人何政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蕭長志將機車保險卡交給伊之證詞,為被告蕭長志所否認,惟其嗣後於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賴金春交付機車保險卡予其之證詞,則與被告賴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被告何政學住處扣得之楊如愛機車保險卡2張,是伊在被告何政學的住處交給被告何政學的,伊將機車保險卡2張裝在一個袋子裡,說這垃圾幫伊丟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何政學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機車保險卡2張係被告賴金春交付給伊之證詞較為可信,是亦難以證人何政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蕭長志有何將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交付給被告何政學之情形。㈥而依上開證據,均尚難認定被告蕭長志有將楊如愛之機車鑰
匙、機車保險卡2張或其機車內之雨衣交付給被告賴金春或被告何政學之情形,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害人楊如愛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竊一事與被告蕭長志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害人楊如愛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遭竊之財物係被告蕭長志所竊取。
四、被告賴金春、被告何政學於公訴意旨欄三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部分:㈠經查,楊如愛之機車是由被告賴金春所竊取,而被告賴金春
竊取該機車後,有將該機車內之楊如愛機車保險卡2張放於
1個袋子內交給被告何政學,要被告何政學拿去丟掉,嗣於
104年10月6日警方於被告何政學住處扣得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2張等情,業據被告賴金春、被告何政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80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如愛之機車是被告賴金春偷的,是被告賴金春自己講說他有偷一台車放在伊家附近,伊沒有拿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給被告何政學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48頁;聲羈字卷第17頁反面)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107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7322號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楊如愛之機車既係由被告賴金春所竊取,而非被告蕭長志所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賴金春及被告何政學即均無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從被告蕭長志處收受上開贓物之可能,從而,尚難認被告被告何政學及被告賴金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㈡而被告賴金春及被告何政學雖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
如愛之機車鑰匙係被告蕭長志交付給被告賴金春,叫被告賴金春以該機車載被告何政學回家等語, 惟渠 等此部分之供詞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無罪部分之被告蕭長志於公訴意旨欄二就附表二編號2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部分之論述),是亦難以被告賴金春、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渠 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依據。
㈢又被告何政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賴金春騎乘楊如愛之
機車載伊回家的那天晚上,有將該機車內之機車保險卡2張裝在1個袋子中交給伊,伊當時有意識到這可能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賴金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年9月29日伊載被告何政學到他的住處後,有用塑膠袋裝證件,叫被告何政學幫伊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情節相符,固堪認被告何政學收受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2張之行為,有構成收受贓物罪之虞,惟查,被告何政學於104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收受被告賴金春所交付之楊如愛機車保險卡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政學於104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之某時,在被告蕭長志之住處,自被告蕭長志處收受楊如愛之機車鑰匙(其機車內有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及雨衣)之行為間,不僅兩者之時間、地點不盡相同,且就被告何政學收受之物品及贓物之來源亦有所不同,顯見上述2行為並非屬同一事件,故本院亦難以被告何政學確曾自被告賴金春處收受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2張一事,逕認被告何政學有為公訴意旨此處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賴金春及被告何政學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收受被告蕭長志所交付之楊如愛機車鑰匙等情,從而,尚難認被告賴金春及被告何政學確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之收受贓物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政學有竊取張翠娟之健保卡、現金1,000元及湯華宇之身分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長志有 何如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金春及被告何政學有自被告蕭長志處收受楊如愛之機車鑰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難認被告何政學、被告蕭長志及被告賴金春就上開部分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或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而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至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何政學竊盜部分,被告何政學固供稱:伊有自告訴人張翠娟處收受湯華宇之身分證,伊承認構成收受贓物罪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頁),而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賴金春收受贓物部分,被告賴金春固供稱:伊坦承有竊取楊如愛之機車,伊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6頁),惟贓物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何政學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及被告賴金春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而應由偵查單位另行偵辦;又就被告何政學坦承有自被告賴金春處收受楊如愛之機車保險卡2張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故亦應由偵查單位另行偵辦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呂宛儒所有之第一銀│1張│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蕭長志竊│││行金融卡(卡號4695││取。│││000000000000號)││││││││├──┼─────────┼──┼─────────────────┤│2│楊仕巡所有之機車駕│1張│於103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於桃園市0
000000○○○區○○路○段○○○號麥當勞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3│李秀萍所有之統一速│1張│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邁樂加油會員卡(卡││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號0000000000000號││場內李秀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財物│├──┼───┼───────┼────────┼─────────┤│1│告訴人│103年2月18日晚│桃園縣八德市(現│價值新臺幣(下同)│││楊仕巡│間9時許│改制為桃園市八德│1萬2,000元之咖啡色││○○○區○○○路○段332│GUGGI皮包1個(內有│││││號麥當勞內│楊仕巡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發票、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1,000元││││││)│├──┼───┼───────┼────────┼─────────┤│2│楊如愛│104年9月28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據│晚上11時許起至│路2段361巷43弄1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告訴)│同年月29日凌晨│號前│廂內有雨衣1件、機││││0時許之某時││車保險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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