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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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正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北區曉明女中旁之「爵浩通訊行」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水源郵局(下稱水源郵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浩任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明為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林心麗 傳送訊息,佯稱為其友人「馬錦勝」,並聲稱急需借款周轉,致林心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台電大樓捷運站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家正之前揭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心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21號(下稱簡字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麗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心麗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儲字第1060020579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7月11日儲字第10600138299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林家正提供其所有之水源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心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林心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他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105年6月起在水果行任職、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之智識、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末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簡字卷第6頁、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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