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出監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6年3月16日上午9時40分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上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偵辦 郭雅芬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3月16日上午陪同員警到案說明,並經取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莊錦坤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出監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郭雅芬等語(見毒偵卷第22至25頁;第74頁反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另被告所指認之郭雅芬,確因販賣毒品與被告及其他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39、130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追加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至19頁),惟上開郭雅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係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並非因被告到案後之供述始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2日中檢 宏陶 106偵8439字第949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被告所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在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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