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經電業單位核准用電,並設有電度表之用電人,其為貪圖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八月底間某日,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僱請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在乙○○位於嘉義縣○○鄉○○路○段一六七之四十號居所之電表表座擅自使用銅線一條自電源側連結至負載側,而改動表外之線路,並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供其上開居所內之電器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力達二五一一八度(換算電費為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電使用之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一條,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甲○○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暨電表資料、追償電費繳款收據、追償電費計算單等證據方法,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繳款收據各乙份及竊電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二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論處。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取電流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八月底間某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二年,並就扣案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一條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四千元之代價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在被告上開居所電表表座擅自使用銅線一條自電源側連結至負載側,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如上述,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則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竊電之意旨,理由並說明二人均為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份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貪圖節省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擅自改動電度表以外線路之犯罪手段、每日接續竊電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以分期方式償還臺灣電力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此有追償電費繳款收據影本五紙在卷可憑,以及其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電表底座端子背面之銅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方式償還臺灣電力公司依法追償之電費(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