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被上訴人丁○○、戊○○應分別賠償伊31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翁 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 等6人承租其等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支付系爭房地之租金,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未清償之押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抵銷外,餘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 蔡明鳳 、面額分別為520,000元、49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戊○○、丁○○。
伊承租系爭房地後,即轉租予訴外人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勛公司)、 誠美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祥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得嘉傢俱行,其中訴外人誠美公司依租金每月應給付租金210,000元予伊,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共3分之1計算,每月租金為70,000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伊共得向訴外人誠美公司請求840,000元,扣除訴外人誠美公司已給付之210,000元,伊本得再向訴外人誠美公司請求支付630,000元租金。惟伊向訴外人誠美公司收取租金時,訴外人誠美公司竟表示早於97年6月3日將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租金予伊。被上訴人將訴外人誠美公司部分房地出租予伊以前,已先行出租同一房地予訴外人誠美公司並收取租金,以致伊無法對系爭房地行使收益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租金損失63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下,於96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台勛公司、祥福公司、誠美公司、得嘉傢俱行並收取租金,伊等於97年6月間向前揭公司表明彼等為無權占有,若欲使用系爭房地,應與伊等簽訂土地應有部分之租賃契約,其中訴外人台勛公司、祥福公司、得嘉傢俱行表示彼等已將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上訴人,而訴外人誠美公司則已交付3個月租金予上訴人,另9個月租金尚未交付。經兩造交涉後,同意訴外人誠美公司9個月租金就伊等部分由伊等直接收取,並通知訴外人誠美公司,訴外人誠美公司始簽發面額各31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期97年6月3日之支票2紙予伊等,另3家公司及訴外人誠美公司3個月租金之6分之2,上訴人則同意交付伊等,但伊等不得追究上訴人竊佔不動產之法律責任。經抵扣押租金並計算後,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蔡明鳳簽發面額各520,000元、490,000元之支票2紙予伊等作為賠償,上訴人並要求伊等出具租賃契約證明,以解免其竊佔罪責。是故,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6日租賃契約證明,僅係上訴人交付賠償金後,要求伊等解免其無權占有責任之證明。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又上開證明,係期間經過後才回溯簽訂,故不論該證明是否為租賃契約,上訴人及訴外人誠美公司對標的物已使用完畢,伊等就租賃標的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況且,訴外人誠美公司將其與上訴人租賃契約中9個月租金之6分之2給付伊等,與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無關,上訴人對訴外人誠美公司所得享有租金之權利並不因而消滅,倘若訴外人誠美公司不應支付伊等租金,亦係訴外人誠美公司向伊等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戊○○應分別賠償上訴人315,000元,及均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寶貴 所有,嗣劉寶貴去世後,系爭土
地即由被上訴人丁○○、戊○○及訴外人翁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6人繼承。
㈡訴外人翁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與上訴人於96年
5月30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1,720坪以每坪每月160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勛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312
坪出租予訴外人台勛公司,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9,200元,並載明:「新臺幣柒萬押金轉在丁○○、戊○○處,故餘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第20條:「96年至97年5月31日全年租金由甲方(指上訴人)全部收取。97年6月1日起租金由甲方收取6分之4之租金」。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祥福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324
坪租予訴外人祥福公司,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97,200元,並載明:「新臺幣柒萬押金轉在丁○○、戊○○處,故餘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元」、「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租金甲方(指上訴人)會與丁○○等兩人結算」、「97年起租金甲方向乙方(指訴外人祥福公司)收取6分之4之租金,餘6分之2由丁○○兩人收取特此證明」。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 熊昭明 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部分租
予訴外人熊昭明,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並載明:「熊昭明全年租金已向丙○○付清」。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誠美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地190
坪及426平租予訴外人誠美公司,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0,000元,並加註下開附註:「96年6、7、8月乙方應給付甲方全部租金。96年9月以後乙方給付甲方6分之4租金,餘額待地主整合再處理」後復刪除。㈦兩造於97年6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證明,載明:「茲96年6月1
日至97年5月31日,出租人丁○○、戊○○將桃園縣○○鄉○路○段177之12地號的房地(台勛公司、翔福公司(應係祥福公司)、誠美公司、熊昭明的得嘉)出租予丙○○,丙○○已將全年的租金交付完畢,其中不包括 林進益 所占有部分,特此證明」。
㈧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同年月7日交付訴外人蔡明鳳簽發、
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6月6日、面額各520,000元、49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戊○○、丁○○。
㈨訴外人誠美公司於97年6月3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丁○○、戊
○○2人票載發票日期97年6月4日、面額各315,000元之支票。
五、兩造間因97年6月6日訂立租賃契約證明書,而追認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契約:
㈠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
人、訴外人翁劉淑卿、劉明宗、劉明立、劉明和等6人共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與劉明和、劉明立、翁劉淑卿、劉明宗4人於96年5月30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2第52、53頁),被上訴人因未同意故未簽立該契約,亦未同意依其內容即每月每坪160元計算租金,為解決此爭議,兩造於97年6月6日訂立租賃契約證明書,依證人甲○○證稱:
97年6月6日在上訴人家,他們談論租金六等分要如何收取,還有另外兩間房子被上訴人租金也要分二等分收取,他們討論時有發生不愉快,我就離開了。起初討論時我有在場,但形成具體內容簽約時我已離開,之後上訴人有拿一份租約給我。另證人庚○○亦證稱:97年6月6日的租約是我繕打的。
他們雙方談過後,丁○○、戊○○他們同意將土地承租給丙○○,之後丙○○並有開支票給他們。租期應是約定簽約後的日期,該租約是先與其他四位承租人談好後,才與被上訴人談的,租約內容是上訴人所擬叫我打字,租期我並沒有很注意,所以不清楚確定日期。當時被上訴人二人的租金比其他四人還高,具體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當日是為了解決租約問題而共同討論,被上訴人主張「97年6月6日租賃契約證明」係上訴人交付賠償金後,要求被上訴人解免其無權占有責任之證明,並非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㈡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丁○○妻子己○○證稱:97年6月間丁○
○及丙○○為了租金問題進行協商時我在場,還有戊○○、丙○○的太太及他的媽媽。協商過程中丁○○只是同意把已經出租他人而收取的租金還給丁○○和戊○○。租賃契約證明是丙○○口述要他公司員工繕打的,這不是租約,上面並未記載坪數及租金金額,只是證明已將收取的租金還給丁○○及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然依其證言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97年6月6日租賃契約證明」所載之內容。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訂立「97年6月6日租賃契約證
明」之意思,在於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於96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台勛公司、祥福公司、誠美公司、得嘉傢俱行,並收取租金之行為,被上訴人事後予以追認,上訴人並將全年的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是以兩造間97年6月6日「租賃契約證明」雖僅記載標的,並無任何租金計算之約定,然已載明期間、上訴人出租之對象、上訴人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顯見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已為合意,而追認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租約。
六、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㈠依證人即誠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我租系爭土地
已八年了,一剛始是向上訴人丙○○承租,至96年5月31日租約到期,96年5月間續約(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前我已知道兩造租約已到期,但上訴人稱會另向地主續約,所以立約時已給付上訴人第一年的三個月租金,剩餘九個月租金部分,上訴人稱已與地主說好,租金按六等分計算,所以租金部分,我給付上訴人六分之四,給付被上訴人六分之二,是被上訴人來收取的,並在支票上簽名。第二年的租金我也按照比例給付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要我扣留先不要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甲○○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丁○○補訂之租賃契約「附註:乙方(甲○○)尚欠甲方(丁○○)96年6、7、8三個月租金計10萬5千元正(乙方已付給丙○○三個月租金,甲方可追回租金之權利)」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2頁)。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不能履行交付予承租人之義務而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租賃物,本件只是有租金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兩造於97年6月6日所訂「租賃契約證明」,其「租期」為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係期間經過後才回溯簽訂,上訴人及誠美公司對標的物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可取。至於誠美公司將其與上訴人租賃契約中九個月之租金,其中六分之二給付予被上訴人為另外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有無法就「租賃物」為全部使用收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況,同無足採。
㈢兩造間租金之會算,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之情事無涉,
爰不予論述,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丁○○本人(見本院卷第103頁),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戊○○分別給付31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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